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05,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桂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桂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古桂秋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古桂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1時35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遠百板新分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珍豬豬小排2包、台灣珍豬豬絞肉2包、空運現流鮭魚輪片1包(共價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商品管領人即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桂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損耗預防報告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宛 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