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0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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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緒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承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可(價值約計新臺幣4 千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多重身心障礙(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86號
被 告 葉承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承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許止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呂東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並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門口前。
嗣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承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東明之妻曾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乙紙。
㈤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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