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1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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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編號板橋-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序號:板橋-2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第9 行關於「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伊朋友在採尿前三天凌晨0 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伊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之函文可稽。

本件被告經確認檢驗結果既有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其所辯,朋友在其住處有施用毒品云云,亦非二手煙可能產生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2年5月7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編號板橋-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並不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遭起訴,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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