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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捌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拾肆只、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陸個、吸食器肆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裁定案號更正為「第2133號」,並於前科之記載後補充「(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7.8593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1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扣案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6 個、吸食器4 組、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及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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