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泰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 二、詎陳泰燊仍不思檢束其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
- (一)於10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二)於103年1月2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3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泰燊於10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採尿前,在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上開(三)、(四)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2 月7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泰燊仍不思檢束其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 月9 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陳泰燊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 年1 月2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3年1 月29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1 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陳泰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燊於103 年1 月9 日17時40分許採尿前,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
另被告有於103年1 月2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他命1 次之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2 次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時,並有扣得吸食器1 組乙節,有該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為憑,且被告亦坦承該吸食器係伊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綜上事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均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為之,至為灼然。
至於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17時40分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雖因其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前揭說明,堪認應係於當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施用者無疑。
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警詢時之自白,改口否認其於103 年1 月29日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此部分辯詞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2 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考量查扣時間之密切性,衡情應係供被告犯上揭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