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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因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裕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林建勳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藏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藏置在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裕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5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58公克)、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58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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