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3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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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坊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坊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坊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坊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所,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5 頁,又按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見毒偵卷第6 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坊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1 月14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前又於102 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影響,並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對他人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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