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3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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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帳冊叁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商業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陪率」,應予更正為「賠率」;

同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所載「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 組及行動電話1 支」,均應予更正為「電腦主機、螢幕各1 臺(含主機、螢幕)及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會員下注紀錄網頁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被告蔡俊賢在「TS運動網」開設地下投注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並與「張哥」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又被告可分得賭客簽注賭金之千分之15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81頁反面),被告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

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將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與「張哥」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張哥」、「小真」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簽賭網站,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規模、獲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隨身碟1 支、帳冊3 本、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商業本票2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借據1 紙,係賭客劉禮炫提供為欠款證明之用,且待其所欠款項清償後應予返回,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蔡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6月間前某日,先向「張哥」之會計綽號「小真」之人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g .tt9999.net )帳號「sg51」及密碼「aa781015」,成為總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即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直接向蔡俊賢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各別與「張哥」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陪率計算賭金,蔡俊賢並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之電腦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慧玲所有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賭客收取賭金,蔡俊賢並將賭金匯款予「張哥」,並收取每注千分之十五為利潤,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嗣於103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隨身碟1支、商業本票20張、借據1張、帳冊3本、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扣案之隨身碟1支、商業本票20張、借據1張、帳冊3本、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小真」之人間,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99年6月間起,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扣案之隨身碟1支、商業本票20張、借據1張、帳冊3本、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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