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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元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徐元滄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元滄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公用樓梯間,見鄰居莊澤鑫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居留證、郵局金融卡、提款卡、悠遊卡等物】不慎遺失在該處,即將之取放於自己之鞋櫃內後出門運動,後於7時至8時許間,徐元滄運動完返回上址,竟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另將皮夾(含居留證、郵局金融卡、提款卡、悠遊卡等物)置回公用樓梯間。
嗣因莊澤鑫發覺前開皮夾遺失後返回找尋,發現皮夾在其住處(新北市○○街00巷0弄0號3樓)門前,然其內現金均已遺失。
經莊澤鑫及其友人逐戶尋訪至徐元滄時,徐元滄聽聞莊澤鑫要報案等情而心生緊張,於是在莊澤鑫等人離開後,趕緊下樓將前開侵占之6,000元交予該社區之警衛蕭閏寬,後因莊澤鑫未能尋獲遺失之現金,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衛聯繫後取回前開6,000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澤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元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澤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蕭閏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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