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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虔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虔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監視器1 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方始經營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一、象棋1 組;
二、骰子5 顆;
三、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四、抽頭金2,2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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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60號
被 告 王虔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虔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先向不知情之李慶專(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後,將該址供不特定之他人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骰子等賭具,以俗稱「賭仕九」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玩家輪流作莊,每人取4 顆象棋,分成前後2 顆比點數大小,並由莊家與賭客對賭,如賭客贏莊家,可得所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取得賭金,王虔龍則從每局賭資逾新臺幣(下同)300 元抽取10元抽頭金,逾500 元抽取2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適有賭客吳世英、陳嘉誠、蔡志偉、王來福、康振義、蔡文芳、李隆慶等7 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組(32粒)、骰子5 顆、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監視器1 組、抽頭金2,250 元、賭資33,300元,始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世英、陳嘉誠、蔡志偉、王來福、康振義、蔡文芳、李隆慶等7 人及證人即在場人李慶專、林俊欽等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象棋1 組(32粒)、骰子5 顆、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監視器1組 、抽頭金2,250 元、賭資33,3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象棋、骰子、行動電話、監視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本件所扣案之抽頭金2,25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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