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5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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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諸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聲請所指稱之「老闆」組織相應之場所即被告之經營之彩券行,供不特定賭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可以聚集多數人為賭博財物,同屬聚眾賭博,係為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

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聲請所指之情形,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由被告抽取每注5 元之報酬以為牟利,其餘則歸同為共犯行為之「老闆」所有,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時間範圍區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老闆」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商為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今彩539 簽注單3 張(偵卷第9 、1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所經營之臺灣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之賭客親自下注之方式,從事俗稱「今彩539 」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今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 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300 元、5 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老闆」所有,甲○○則每注抽取5 元之報酬。
嗣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今彩539 簽注單3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今彩539簽注單3張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老闆」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3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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