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6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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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69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逸平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逸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陳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同時提供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傅俊榮等3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傅俊榮、被害人湯惠婷、劉麗美受騙,而分別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陳逸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平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居處樓下,將其申用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17分許,以電話向傅俊榮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傅俊榮信以為真,遂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至陳逸平上揭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同集團成員又以相同方法,於同日晚間6 時許,分別對湯惠婷、劉麗美2 人詐騙,致湯惠婷、劉麗美2 人信以為真,遂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湯惠婷先匯款2 萬9932元至陳逸平上揭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再匯款2 萬9932元、4 萬4345元至陳逸平上揭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劉麗美則匯款7957元至陳逸平上揭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嗣傅俊榮、湯惠婷、劉麗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俊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陳逸平之自白提供存摺、│被告陳逸平提供陽│
│    │  提款卡等物。              │信銀行五股分行及│
│    │2.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80020│第一銀行五股分行│
│    │  0253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之存摺、提款│
│    │  、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  │卡、密碼予他人用│
│    │3.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215680│於詐欺犯罪之事實│
│    │  54981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              │
│    │  、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  │                │
├──┼──────────────┼────────┤
│二  │1.告訴人傅俊榮之指訴。      │告訴人傅俊榮受詐│
│    │2.告訴人傅俊榮之自動櫃員機轉│騙,匯款2萬9987 │
│    │  帳交易明細影本1 張、高雄市│元至被告上揭陽信│
│    │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旋遭詐騙集團成│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三  │1.被害人湯惠婷之指述。      │被害人湯惠婷受詐│
│    │2.被害人湯惠婷之自動櫃員機轉│騙,共匯款10萬42│
│    │  帳交易明細影本3 張、新竹市│09元至被告上揭陽│
│    │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信銀行五股分行及│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第一銀行五股分行│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帳戶,旋遭詐騙集│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    │  制通報單。                │事實。          │
├──┼──────────────┼────────┤
│四  │1.被害人劉麗美之指述。      │被害人劉麗美受詐│
│    │2.被害人劉麗美之自動櫃員機轉│騙,匯款7957元至│
│    │  帳交易明細影本1 張、臺中市│被告上揭陽信銀行│
│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五股分行帳戶,旋│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領一空之事實。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上開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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