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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6號),因被告於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始竊取本案物品欲變賣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025 元、於犯後業已發還所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專案工程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地上、由蔡進法管領之竹節鋼筋30支(價值約新臺幣2, 025元),得手後並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適為蔡進法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鋼筋30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蔡進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進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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