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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5 個、殘渣袋29個、磅秤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物,均係同時在場之案外人巫世恩所有,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巫世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 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色年代旅館」12樓306 號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2)日0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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