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7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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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賭客下注金額統計單叁張、賭客下注金額簽單及下注金額統計單壹批、帳冊壹本及賭客下注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2行所載「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 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及「四星」(4 組號碼)3 種,賭客每簽選1 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則分別可取得5,700 元、5 萬7,000 元及70萬元」,應予更正為「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 組號碼)及『三星』(3 組號碼),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及『三星』,分別可贏取5700元及5 萬7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經查,被告甲○○在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住處,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人下注與之賭博財物,其居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又被告得收取簽注賭金,其得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

被告主觀上營利意圖,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下注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3 臺、賭客下注金額統計單3 張、賭客下注金額簽單及下注金額統計單1 批、帳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賭客下注單10張,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住處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並提供傳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及「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則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
嗣於103年4月29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臺、賭客下注單10張、賭客下注金額統計單3張、賭客下注金額簽單及下注金額統計單1批及帳冊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傳真機3臺、賭客下注單10張、賭客下注金額統計單3張、賭客下注金額簽單及下注金額統計單1批及帳冊1本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定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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