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7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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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0行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述2 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潘聰智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於102 年11月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潘聰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惟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 頁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潘聰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治療即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9號、101年度簡字第76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 日20時50 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聰智於警詢之供述。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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