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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媛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媛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段第2 行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鄭媛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媛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5月18日凌晨0時45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為警執行搜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媛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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