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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2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復於103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為「復於103 年2 月20日中午某時許,」。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梅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 年度毒偵字第7620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陳梅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同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45分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3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1日凌晨4 時2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梅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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