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0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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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 年3 月18日」、「083120」。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徐慶鐘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於102 年2 月21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徐慶鐘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慶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惟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徐慶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慶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2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2月28日上午8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慶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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