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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陸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5 月20日至103 年9 月10日」,應予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 4月12日至103 年10 月11日」。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而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淨重為12.731公克) 、吸食器1 個、分裝袋16個、殘渣袋3 個、黑色腰帶1 個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而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063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3 個等物;
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12.3733 公克)、分裝袋16個、黑色腰帶1 個等物」。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0636公克)、吸食器1 個、殘渣袋3 個等物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屬5 年內2 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白色結晶1 包(淨重共0.1030公克,取樣共0.039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0.063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3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袋16個、黑色腰帶1 個等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具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至103年9月10日;
上述2案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緩起訴期間內為下列犯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B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搜索,而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為12.731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袋16個、殘渣袋3個、黑色腰帶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偵訊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他命6包(淨重為12.731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克)、吸食器1個、分裝袋│實。 │
│ │16個、殘渣袋3個、黑腰 │ │
│ │帶1條等物及現場暨扣案 │ │
│ │物照片19張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及姓名對照表(編號: │他命之事實。 │
│ │A0000000號)、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2年11月29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4 │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
│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色結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毒品鑑定書 │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
│ │ │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為12.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袋16個、殘渣袋3個、黑色腰帶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1個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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