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1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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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李昱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25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入出境查詢人員名冊1紙」。

二、核被告李昱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經國家列管之後備軍人,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被 告 李昱融(原名李博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昱融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為精誠230404號(326)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基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2年9月24日,送達至李昱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由其母邱莉容代為收受,經邱莉容於102年9月底某日,將上開教育召集令轉交李昱融,詎李昱融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內容後,明知應按時報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邱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紙;
(四)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五)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入出境查詢名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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