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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1 年度簡字第3780號」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370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呂明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1 月14日至101 年7 月13日,緩起訴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⑴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⑵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處⑶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⑶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⑴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4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起陽籽膠囊1 瓶,得手後拆除外包裝並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該商場現場負責人游正武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正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正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秉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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