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2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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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高性
王 福
陳永明
蔡明亮
蔡宗恩
程鄒蘭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高性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王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陳永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蔡明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蔡宗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程鄒蘭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高性、王福、陳永明、蔡明亮、蔡宗恩及程鄒蘭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程鄒蘭妹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洪高性、陳永明、蔡明亮、蔡宗恩及程鄒蘭妹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被告洪高性、王福、陳永明及蔡明亮4 人均為10元;

被告蔡宗恩及程鄒蘭妹2 人均為20元),係被告6 人分別自口袋取出並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6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反面),堪認應分別為被告6 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6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洪高性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埔尾2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
六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東木10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鄒蘭妹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性、王福、陳永明、蔡明亮、蔡宗恩、程鄒蘭妹各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2日14、15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18張牌,莊家則發19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其輸贏以玩家先行湊成8胡始得胡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5元賭資,若有中花者可收20元,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5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8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高性、王福、陳永明、蔡明亮、蔡宗恩 、程鄒蘭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圖1張、採證照片5張。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80元等物可資佐證,
被告6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高性、王福、陳永明、蔡明亮、蔡宗恩、程鄒蘭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洪高性所有之10元、被告王福所有之10元、被告陳永明所有之10元、被告蔡明亮所有之10元、被告蔡宗恩所有之20元、被告程鄒蘭妹所有之20元,係於被告等人口袋內取出,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惟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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