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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17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另外查扣之愷他命殘渣袋2 個、分裝2 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雖當時遭警方一併逮捕移送之犯嫌王巾權供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云云,估不論其供詞之可信度已堪疑慮,查無證據堪認乃被告持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洵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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