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3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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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 行關於「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81 號裁定不付審理」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81 號、第527 號裁定不付審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102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1號裁定不付審理。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之「三重區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K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K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等物在卷足憑。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K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K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等物,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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