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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桓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黃書桓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黃書桓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第7 行記載「102 年8 月21日」部分,應補充為「102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換算月利率高達百分之50」部分,應補充為「換算月利率高達百分之50,年利率百分之600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二、核被告黃書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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