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74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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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張家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仍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2 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214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9、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家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張家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確定。
詎張家坤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2年12月25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徵得張家坤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坤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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