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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林奇能
余玉宏
黃晋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陳文雄、余玉宏、黃晋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陳文雄、余玉宏、黃晋展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1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11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奇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玉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晋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林奇能、余玉宏、黃晋展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99巷底土地公廟旁廣場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處之象棋1副為賭具,採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先猜拳決定莊家,莊家優先拿牌,每家先拿4顆象棋,再由莊家開始依序摸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胡牌者亦向放槍者收取50元。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與賭資現金共1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林奇能、余玉宏、黃晋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與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另有象棋1副與賭資現金共1100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雄、林奇能、余玉宏、黃晋展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扣案之象棋1副、與賭資現金共11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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