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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恩 (原名林主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林錫恩 (原名林主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恩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12巷前,見簡秀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以毀損該汽車之右前座車窗之方式進入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簡秀芳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之零錢,旋即離開上址。
嗣經簡秀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錫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簡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6張,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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