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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傑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李鴻忝所有之機車牌號「219-EZQ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19-EQZ 」,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奕傑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彭奕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50巷15之
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10弄口,趁停放於該處、由李鴻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撬開上開機車之座墊,竊取李鴻忝所有置放於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所得款項皆已花用殆盡。
嗣為李鴻忝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鴻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害人雖指訴其失竊物品尚有部分現金(約70元)、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1紙及車鑰匙1支等情,然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卷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因監視器角度及光源關係,未能清楚拍攝被告行竊之過程,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確實為被告所竊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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