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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0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蔡安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6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楊雅汶所管領而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肉鬆起酥麵包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
嗣為楊雅汶調閱店內所裝設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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