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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右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28號、100 年度簡字第4394號、100 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
上開四案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與第一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及最後一案所宣告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
㈡ 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行所載「造成該鈑金凹損,致令不堪用」,應予更正為「以此方式損壞該車輛右車門鈑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甲○○並未使告訴人廖振谷所管領自小客車之右車門完全滅失,而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鈑金,使該自小客車之車門有所凹陷、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 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損壞他人物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以附件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並毀損告訴人所管領自小客車之右車門鈑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名譽法益之尊重,被告情緒管理能力亦顯有不足,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上揭車輛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竊盜案件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與廖振谷素昧平生,於102年10月31日7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前,與廖振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在上址公然辱罵廖振谷「幹你娘機巴」、「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廖振谷之人格及名譽,且持球棒敲打廖振谷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車門鈑金,造成該鈑金凹損,致令不堪用。
嗣廖振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於102年12月31日20時38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振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振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片及103年3月10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訊問筆錄1份。
㈣車輛毀損照片3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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