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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宥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再以電話聯絡甲○○」應補充為「再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第18行「102 年11月20日晚間5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第21行「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陳月茹性交易未果,適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甲○○會合時,為警查獲」;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簡訊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起訴書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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