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7年 3月24日至99年3 月23日。」
,應予補充更正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7年3 月24日至99年3 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30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後這一個月內沒施用過毒品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6、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
是嗎啡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26小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 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3 月24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業已於99年3 月23日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7年3月24日至99年3月23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20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其於同日19時40分起,迄至接受員警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0月19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及採集尿液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30公克),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扣得之海洛因為伊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項目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被告應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
是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依法應予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