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86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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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德
游順隆
黃俊誠
廖木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德、游順隆、黃俊誠、廖木春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晉德、游順隆、黃俊誠、廖木春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一、二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三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詳偵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一、象棋1 副(32顆);
二、骰子2 顆(此部分之扣案物聲請書漏列,應予補充,見偵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賭資新臺幣3,3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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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許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順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木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德、游順隆、黃俊誠及廖木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福和橋下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順序為1 至7 點,每家拿4 顆象棋,組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並押注新台幣(下同)100 元以上之金錢,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賭資共3,3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德、游順隆、黃俊誠、廖木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軫、謝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賭博位置圖、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及象棋32顆、賭資3,300 元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晉德、游順隆、黃俊誠、廖木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扣案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3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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