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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游水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10月(共4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游水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8 月間,在某友人家,以燒烤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2、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1020381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52至53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見被告在102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是被告確曾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顯堪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游水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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