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訊據被告劉廣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 (一)被告寄送予該自稱「連勝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廣華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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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893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090、13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廣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廣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前之6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鄒忠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而借予劉廣華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連勝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亦瑄、楊文嵐、曾家威、楊念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劉廣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連勝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表示是在做簽賭,工作內容是伊每天去領錢,再把領得的錢匯過去,試用期需用伊的帳戶,每提供一個帳戶,每天可領新臺幣2,000 元,伊以為是幫忙簽賭,不知道他們是拿來做詐騙云云。
惟查:
(一)被告寄送予該自稱「連勝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本人所申設及由不知情之友人鄒忠翰所申設後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鄒忠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害人許亦瑄、楊文嵐、曾家威、楊念沂(下稱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亦據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許亦瑄、楊文嵐、楊念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被害人曾家威提出之國泰世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被害人許亦瑄等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現今金融實務,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
另近來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財物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意及之。
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查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工地工作,或為五金百貨之結帳員(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93 號偵查卷第2 頁、第47頁背面),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且其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跟伊說是在做簽賭的工作,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將造成詐騙集團利用來為財產犯罪之工作,只是伊沒想這麼多(見104 年度偵字第930 號偵查卷第105 頁),堪認被告對該自稱「連勝公司」人員之人係從事簽賭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惟仍恣意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使用,是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際,自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被告身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竟仍漠不關心放任他人非法使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除被拿來做為簽賭之匯款工具外,亦可能被拿來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 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廣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劉廣華將其及證人鄒忠翰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被害人曾家威,而使之接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090號、第13309 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曾家威、楊念沂部分),經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與被害人許亦瑄等4 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廣華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提供前開2 帳戶之行為,尚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6 日19時3 分許,向被害人曾家威佯稱因誤設定分期付款,故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使被害人曾家威陷於錯誤而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2 萬6,000 元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被害人曾家威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內,自難遽認被害人曾家威此部分之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且依卷內既存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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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
│號│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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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亦瑄│103 年6 月│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許亦│103 年6 月6 日│中信銀│
│ │ │6 日20時許│瑄佯稱:因付款作業疏失,誤│20時57分許,匯│帳戶 │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款2 萬9,989 元│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許亦瑄陷於錯誤,遂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因而匯出款項。 │ │ │
├─┼───┼─────┼─────────────┼───────┼───┤
│2 │楊文嵐│103 年6 月│冒充明洞國際客服人員撥打電│103 年6 月6 日│同上 │
│ │ │6 日21時許│話向楊文嵐佯稱:因之前購物│21時17分許,匯│ │
│ │ │ │遭多扣款1 次,需操作自動櫃│款2 萬3,123 元│ │
│ │ │ │員機取消其中1 筆交易云云,│(聲請簡易判決│ │
│ │ │ │致楊文嵐陷於錯誤,遂依詐騙│處刑意旨誤載為│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3,213元) │ │
│ │ │ │,因而匯出款項。 │ │ │
├─┼───┼─────┼─────────────┼───────┼───┤
│3 │曾家威│103 年6 月│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曾家│103 年6 月6 日│同上 │
│ │ │6 日19時3 │威佯稱: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某時許,匯款2 │ │
│ │ │分許 │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萬9,989 元 │ │
│ │ │ │致曾家威陷於錯誤,遂依詐騙├───────┼───┤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同日20時21分許│郵局帳│
│ │ │ │,因而匯出款項。 │,匯款2 萬9,98│戶 │
│ │ │ │ │9 元 │ │
├─┼───┼─────┼─────────────┼───────┼───┤
│4 │楊念沂│103 年6 月│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楊念│103 年6 月6 日│郵局帳│
│ │ │6 日16時40│沂佯稱: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20時許,匯款2 │戶 │
│ │ │分許 │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萬9,989 元 │ │
│ │ │ │致楊念沂陷於錯誤,遂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因而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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