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73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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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國平僅因和告訴人即債權人謝承楫商討償還債務事宜未果,竟以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賴國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前,以電話聯繫謝承楫,討論如何償還其向謝承楫借款問題,因不滿謝承楫不願讓其進屋,僅願開一門縫,讓其將還款丟入屋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謝承楫恫稱「如果我對著裡面直接開槍的話,你是不是就直接中槍了?」等語,致謝承楫心生畏懼而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謝承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楫指訴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乙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話錄音譯文乙份、錄音光碟乙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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