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79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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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叁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貳張、電子計算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至4 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2 日起,由甲○○提供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夯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應予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2 日起,由甲○○提供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夯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第15至17行「扣得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3 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2 張、簽賭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共6 頁、電子計算機及賭資共現金2 萬1,711 元等物,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扣得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3 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2 張、電子計算機1 台及賭資共現金2 萬1,711 元,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 台、賭資共現金2 萬1,711 元,及卷附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1 月9 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夯彩券行」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視法治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3 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2 張、電子計算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現金新臺幣2 萬1,711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之簽賭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共6 頁,乃係警方於查獲本案後,在現場蒐證過程中,就簽賭資料電磁紀錄之電腦畫面予以拍照,再列印之照片共6 頁(見偵查卷第19、20頁),上開照片固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但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2 日起,由甲○○提供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樓「夯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進行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 之簽賭,賭博方式如下:分為「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或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 元、5 萬7,000 元或70萬元之彩金;
簽中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 元、5 萬6,000 元或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金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甲○○則從賭客每注簽注金中抽取4 元之利潤。
嗣於103 年1 月9日18時50分許,警方至甲○○前揭彩券行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3 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2 張、簽賭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共6 頁、電子計算機及賭資共現金2 萬1,711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3 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2 張及簽賭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在卷可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3 年1月2日起,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賭單3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2張、簽賭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共6頁、電子計算機及賭資共現金2 萬1,711 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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