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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豪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足以毀損施金標之名譽,」,應予更正為「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施金標名譽之事,」。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者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條所定之誹謗行為。
又所謂散布於眾,不以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亦屬散布於眾之行為。
惟為保護言論自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逸豪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告訴人施金標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之「麒爵企業有限公司」,並於該址之大門及外牆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欠工資不給」、「吃工錢」等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上開內容顯係指摘該公司未發放工資,已足貶損告訴人及該公司之商譽及社會地位,堪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所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
且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散布上開文字之地點係上址大門及外牆,往來之民眾及附近住民,均得以輕易觀覽上開文字,被告顯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屬散布文字之行為,至為灼然。
另告訴人與本件被告及該成年男子素不相識,而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所噴寫上開字樣,顯係私人間債務糾葛,自難認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相關,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且與該債務糾紛恐無相關,則此事顯然與社會上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被告復無其他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
是被告所為,確足以構成刑法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甚明。
2、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上揭成年男子以紅色噴漆噴寫上開字樣於上址大門及外牆,將致使該大門及外牆外觀上,增添與原物設計不符,破壞美觀之污損痕跡,實已減損該大門及外牆之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金標,至為顯然。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恣意搭載他人,共同以紅色噴漆噴寫文字於告訴人公司之大門及外牆,對告訴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僅係搭載他人前往噴漆,所犯情節較輕,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惜迄今被害人尚未獲任何損害賠償,再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紅色噴漆1 罐,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陳逸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豪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施金標所開設位於新北巿○○區○○路00號1樓之「麒爵企業有限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工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2時23分許,由陳逸豪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公司門口,由該名成年男子以紅色油漆在該址鐵製大門及大門旁之外牆上噴寫「欠工資不給」、「吃工錢」等不實文字後,再由陳逸豪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離去,供往來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施金標之名譽,並致令該址大門及外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金標。
嗣施金標於102年7月22日16時許,返回上址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金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逸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標、證人施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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