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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而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網站,被告進而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則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年紀尚輕、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頂某友人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60.199.209.72/VIP5D/index.phtml ),以暱稱「三重半套不S」在該網站上公開留言「line toffee0901 現」等語,表示欲以該LINE帳號作為聯絡方式相約半套性交易之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上開訊息引誘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並喬裝赴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刊登上開內容之網頁擷取畫面1張、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而「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係屬一般人得以共見之公開網站,就被告以上開暱稱「三重半套不S」並留言「line toffee0901 現」等語觀之,客觀上業已明示其欲與人進行有金錢代價之性交易行為之意,且以我國現時社會之文字使用習慣判讀及對於性觀念開放之程度,前開訊息當係屬足以明示「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訛,況被告確係透過前揭訊息之散布,而與男客聯繫並相約完成半套性交易,對價為1次新臺幣1,500元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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