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91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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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春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傅鈺翔(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 0段00巷0 號之「太上真武壇」附近,託詞其欲訪友取物,即自行步行至上址宮廟,而乘該宮廟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何人所有),撬開並毀壞該址宮廟鐵門後,逕行入內,竊取該宮廟所供奉之玄天上帝神像2 尊、文財神神像、五財神神像各1 尊、令旗1 幅等物(業已發還)得手,再以現場拾得之紙箱及黑色塑膠袋包裹後,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傅鈺翔離去,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均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倉庫內。

嗣該宮廟管理人許烱山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宮廟內發現神像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永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烱山、證人傅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12月1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31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然三者有所區別,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再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本件被告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而螺絲起子屬尖銳之物,既得撬開鐵門,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將上址宮廟分隔內外之出入口鐵門側邊加以破壞,足認被告所為已屬毀壞大門之一部,自為毀壞門扇。

是核被告丁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順利借得前開所載神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恣意破壞宮廟之鐵門,入內行竊,而竊取作為民眾信仰核心且歷史悠久之神像,本件所生危害非淺,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攤販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確為何人所有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仍現實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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