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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詠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56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詠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24行之「週知」應更正為「周知」、第3 頁第2 行之「且其於時面對」應更正為「且其於偵查時面對」、第3 頁第4 行之「並非智識程度非低」應更正為「智識程度非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鄭淙裕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 萬元,以彌補其損失,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思與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為佐,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願給與緩刑機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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