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13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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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祥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
102 年度簡字第7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302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吉祥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邱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訴人依循告訴人張惠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邱吉祥迄未為任何賠償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
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惟並無再提出任何與本件傷害犯罪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原定量刑有何失出或不當之情,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自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其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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