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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聯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913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聯溪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11時42分許,因歐陽靜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之水果攤清洗馬鈴薯時,不慎將水潑向林聯溪位在該水果攤旁所經營菜攤之冬瓜堆中,林聯溪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其所經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菜攤處,向歐陽靜文出言:「幹你娘」等語,致歐陽靜文名譽受損。
二、案經歐陽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靜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歐陽靜文:「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並非處於公然之情形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歐陽靜文:「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靜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二字之意義,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營業之菜攤內等著結帳之客人很多,伊正在替客人結帳中,伊看見歐陽靜文以自來水清洗馬鈴薯,水流向冬瓜堆,伊來不及制止歐陽靜文,其情急之下便辱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3 頁),其於偵查中復坦承:案發地點係在公開的市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案發地點係在菜市場外馬路邊伊所經營之攤位,攤位前面人車均可通行,菜市場與附近攤販營業至中午12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案發當時係中午12時之前,被告所經營之攤位仍在營業中,且正有許多不特定之客人在該攤位購買物品等著結帳,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辱罵歐陽靜文時,係處於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符合公然之意義,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恣意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不思以正當、理性之途徑加以溝通、解決,被告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另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販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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