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上,14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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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生
謝季庭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6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6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建生、謝季庭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生與謝季庭為夫妻,其2 人與告訴人吳念臻比鄰而居,雙方長久間即因關門音量及所飼養犬隻之吠聲而不睦,然被告許建生與謝季庭2 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31日22時30分許,僅因與告訴人吳念臻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其2 人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後院,共同毀損告訴人吳念臻所有,且與被告許建生住家相隔之木板與鐵皮隔牆,2 人並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念臻住家前門右側之金紙爐及大門,致該鐵皮隔牆、金紙爐凹陷難以回復與木板破損等情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念臻,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

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建生、謝季庭2 人固均坦承其等2 人與告訴人吳念臻比鄰而居,雙方長久以來因告訴人吳念臻飼養犬隻之吠聲造成不睦,被告謝季庭於102 年5 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處後院晾衣時,再因告訴人吳念臻之犬隻狂吠受有驚嚇,被告2 人始上前拍打雙方後院隔間之木板、鐵皮,要告訴人吳念臻出來說明,並用腳移動告訴人吳念臻大門旁之金紙爐,而告訴人吳念臻均未出面等情屬實,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以徒手或持其他器物之方式,破壞、打凹上開後院隔間之木板、鐵皮,且當時伊等僅係以腳移動上開金紙爐,均未造成金紙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經查: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念臻比鄰而居,雙方長久以來因告訴人吳念臻飼養犬隻之吠聲造成不睦,被告謝季庭於102 年5 月31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處後院晾衣時,再因告訴人吳念臻之犬隻狂吠受有驚嚇,被告2 人始上前拍打雙方後院隔間之木板、鐵皮,要告訴人吳念臻出來說明,惟告訴人吳念臻均未出面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念臻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吳念臻所提出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念臻住處之平面圖乙紙(即告證11)、被告2 人所提出告訴人吳念臻飼養犬隻情事之連署書3紙、陳述書乙紙(即上訴狀附件11)及蘆洲區中原里辦公處證明乙紙(即上訴狀附件12)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吳念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們是後門相鄰?)是」、「(後門相鄰的方式?)前屋主用鐵欄杆隔起來,我再用鐵皮」、「(所以除了鐵架外,你們與隔壁的後門是完全沒有隔開的?)前屋主用鐵架及我用鐵皮、木板就有隔開,我的瓦斯爐、熱水器放在那邊」、「(你的後門與被告二人相鄰的部份是否還有用木板隔起來?)是」、「(102 年5 月31日晚上十點半時,當天是否有與許建生、謝季庭發生何事?)當時狗肚子餓,他們就在後面,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每次聽到狗的叫聲,就在踹我的牆壁並一邊罵三字經,什麼話都罵,他們就是撞我後面的木板還有鐵皮的地方,然後熱水器都掉下來了,然後他們就很兇惡的,簡直要把我置於死地的感覺,我看到鐵皮都已經開開了,木板也開了,就是他們就拿著工具在弄它,我很害怕就趕緊把我後面的玻璃門、鋁窗的門關起來跑到前面去求救,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就過來,我跟警察說我的生命財產都已經被剝奪了要他們趕快來,之後就來四個警察,被告他們當時就跑到前門來,女的就說你叫警察來我也不怕,男的也這樣說,警察就過來做筆錄,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他們跑到前門來,還踢我的大門,當時是沒有踢到玻璃門,如果踢到玻璃門他的腳就毀掉了,他踢到鐵門旁邊那邊,到現在還有痕跡,我都沒有擦掉,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他們就在外面叫罵,踢我的門、踢我的金爐」、「(你剛才說狗在吠叫的時候有人敲你的木板門及鐵皮隔層,是許建生還是謝季庭所為?)他們二人都有用」、「(當時你與他們之間有隔著關上的木板門為何有看到許建生、謝季庭有敲打門?)因為木板門沒有完全密合,還有空隙?」、「(所以你是從沒有完全密合的木板門看到他們二人的敲擊?)是」、「(你的金爐損壞,是否有看到何人所為?)有,我有錄影帶,也有看到,我是看錄影帶的,原先是女的踢的,他們夫妻都有踢」、「(你從看錄影帶的結果看到謝季庭先踢,後來許建生才踢?)對,是許建生先踢,謝季庭在後面踢」、「(你的物品遭受什麼樣的毀損?)我的木板、....,當時我很害怕,現在想起來也很害怕」、「(你的東西如何壞掉?)我有錄影拍照的資料,金爐有凹陷,木板隔間有破損,感覺像是有拿鐵棍撞破洞,還有熱水器的鐵板掉下來,熱水器裡面的裝電池都壞掉、斷掉了,但這部份我沒有拍照,....」、「(請求提示10 2他字第3507號第6 頁、43頁,第6 頁被打一個破洞的木門是在第43頁平面圖上的哪個位置?)他們好像用鐵棍撞過來,撞過來就破掉了,洞是在我這邊的,好像是他們用東西用力打穿過來的,我後來有用報紙塞起來(如告證10第四張照片),破洞就是43頁圖上後門的木板隔間上」、「(請求提示同卷第41頁、42頁照片編號3 、4 、5 、6 ,請指出何處有遭被告二人破壞?)編號3 的金爐有凹陷,編號4就是木板有破洞,熱水器的電池盒裡面零件都斷掉,....,5 月31日毀損的地方只有第六頁告證一的照片木板破洞的地方即編號5 的木門」、「(對於照片顯示他們後門空間是有鐵欄杆隔起來的情形有何意見?)那是前屋主弄的,鐵皮的長度不夠,我是再用木板隔起來」、「(你們家後門的木板門打開來之後就可以直接走到被告二人住家後門,還是有欄杆阻擋?)有欄杆,沒有辦法過去」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在其大門前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 紙(即告證4 )、上開後院隔間之木板破損、鐵皮及上開金紙爐凹陷之照片計6 紙(即告證1 、2 、5 )為證。

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毀損上開鐵皮造成凹陷乙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吳念臻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編號4 上面的鐵皮凹陷是被告之前毀損,不是5 月31日毀損的,....」、「(102年5 月31日當天你的鐵皮是否有被被破壞?)對,當天沒有,是之前好久被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認上開後院隔間之鐵皮凹陷之結果,應非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31日22時30分許所一同造成,至為顯然。

至於上開後院隔間之木板破損部分,查該破洞在告訴人方向較大,在被告2 人住處方向則破口較小,如係被告2 人自其住處加以破壞,理應該破洞在被告2 人住處方向較大,始符合物理作用。

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吳念臻之片面指訴即認該破洞係被告2 人所為。

況且上開後院隔間,告訴人吳念臻之前屋主已先用鐵欄杆分隔開來,已達分隔相鄰兩戶之使用區分問題,後再經告訴人吳念臻在其上加上木板、鐵皮,除更達完全隔絕兩戶之結果外,並無加強兩戶使用區分之效果,則上開後院隔間之木板、鐵皮,無異畫蛇添足,並無任何實際之效用,而證人即告訴人吳念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所指出的被毀損的木板隔間的木板是否撿來的?)不是,是之前家裡裝潢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103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綦詳,足見上開後院隔間之木板之價值性及實用性,應屬有限,且揆諸上開後院隔間木板之破損照片後,不僅其破損大小有限,而目前亦仍繼續附掛在告訴人吳念臻上開後院隔間鐵欄杆上使用迄今,足見上開木板之破損部分,並未因之絲毫減損上開木板為告訴人吳念臻用來當做上開後院隔間使用之效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並堪認定。

㈢上開金紙爐部分: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以腳踢告訴人吳念臻大門旁之金紙爐造成凹陷乙情,雖據告訴人吳念臻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金紙爐之照片2 紙(即告證5 ),而堪認定,惟揆諸上開金紙爐之凹陷照片後,不僅其凹陷程度有限,且目前告訴人吳念臻亦仍繼續使用上開金紙爐迄今,足見上開金紙爐之凹陷部分,並未因之絲毫減損上開金紙爐為告訴人吳念臻用來燃燒金紙使用之效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上揭後院隔間之鐵皮凹陷部分,並非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31日所為,而前開木板破洞亦難僅憑告訴人吳念臻之片面指訴,逕認係被告2 人所為,且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縱有造成告訴人吳念臻上開後院隔間木板破損及金紙爐凹陷之結果,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2 人所為,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糾葛而已。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上開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2 人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而均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容有違誤,本件經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毀損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2 人之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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