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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102 年度簡字第7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嘉峯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嘉峯明知武士刀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9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間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某處廟宇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取得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長約3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經查禁管制之武士刀1 把後即予以持有,嗣並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駕駛座位下方已先置有前開武士刀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待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停,終為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進而扣得上述放在駕駛座下之武士刀而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與被告葉嘉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曾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與現場照片共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1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之武士刀1 把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疏未查明被告所為且經聲請意旨併予載及其攜帶刀械於夜間駕車上路,已然身處公共場所等情,另已該當前開規定之加重條件而有所失,然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既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論以一罪自為已足。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在理由欄內表明本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被告所為,卻在主文部分諭知被告違犯者乃為該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主文與理由間顯存矛盾,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主刑種類及範圍僅有「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規定可處「拘役」之主刑種類及範圍,原審判決對被告以上犯行,竟僅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適用法律同亦有誤。
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存有不當而提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可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素行,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已構成潛在威脅,惟並未產生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驗結果,因認確屬管制刀械,有上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存卷可按,足證其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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