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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絹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923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76 號、第12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覃絹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何妍穎、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等4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何妍穎、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覃絹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2 月曾經向華南銀行申辦本件帳戶,並領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98年之後將本件帳戶作為從事網路拍賣收取客戶匯款使用,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與伊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伊於102 年2 月26、27日間,前往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並辦理分期付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一些網路拍賣資料放在紙袋中,並一併放在機車龍頭下面的置物箱中,之後伊將機車停放在便利商店前欲買東西,伊認為紙袋內並無具有價值的東西,但買完東西出來即發現紙袋不見,伊其他金融帳戶均有正常交易往來,且伊有正當職業,無須貪圖小利出售本件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何妍穎、告訴人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等4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何妍穎、告訴人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手機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網路/ 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1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102 年5 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月8 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3 年3 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76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7頁、第25至33頁;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86 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28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7頁、第72至73頁、第98至99頁、第102 至104 頁;
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6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94年起即陸續受僱於勤力書報社、紳暉公司、吉得堡美語、科斯密國際公司而有正當之工作經驗,亦曾使用金融帳戶領取薪資或提款、轉帳、供網路拍賣客戶匯款等,對於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係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
又被告於本院詢問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尚能馬上答稱其使用之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是家裡使用已久的市內電話號碼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既能自行記住上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無必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再一併攜帶出門;
且依照被告說法,其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門之原因既為購買行動電話分期付款使用,上開物品對於被告而言當屬馬上需要使用且重要之物,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體積甚小,被告當可將上開重要物品置於包包內隨身攜帶,豈有隨意放置於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中,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失風險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會將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隨身或妥適保管之常情相違,其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已難遽信。
(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已知之事項,毋須贅述。
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於其所稱遺失之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44元,於102 年2 月25日經人存入現金1,000 元,再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不含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 元)一情,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為憑(詳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76 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出之前,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前,會存入最低金額1,000 元再馬上加以提領,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存提款之行為無異,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又觀諸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害人何妍穎、告訴人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等人之證述內容,本件被害人何妍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後,均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時,並不擔心本件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件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且本件帳戶迄經列為警示帳戶為止,並無任何掛失紀錄,倘被告確實係於102 年2 月26、27日間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承本件帳戶係作為其經營網路拍賣客戶匯款之用,本件帳戶對被告而言應屬重要且隨時會有客戶匯入貨款之帳戶,豈有可能不於第一時間馬上報警或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容任他人持提款卡盜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理?是以上開各節觀之,堪認上開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遺失本件帳戶資料後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於102 年3 月3 日以電話向銀行口頭掛失等語,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本件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件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於102 年3 月5 日、7 日仍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記錄,實與被告所辯不符;
又被告辯稱102 年2 月25日存入本件帳戶1,000 元及同日提領一事,係因為本件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華南銀行行員告訴其用這種方式等語,惟被告既稱本件帳戶係其用以接受網路拍賣客戶匯款使用,每個月交易額有幾十元到幾千元等語,本件帳戶顯非多年不曾使用之靜止帳戶,當無需要以此種方式測試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洵非足採。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業如前述,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本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何妍穎、告訴人張華珍、郭韋君、陳宓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何妍穎等4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郭韋君之請求上訴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並因此遭受損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又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個月,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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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妍穎│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①102 年2 月28│①30,000元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CH│ 日上午10時48│ │
│ │ │ANEL黑色荔枝皮包包之│ 分許 │ │
│ │ │虛偽訊息網頁,被害人├───────┼────────┤
│ │ │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②102 年2 月28│②20,000元 │
│ │ │10時39分許,上網瀏覽│ 日上午10時52│ │
│ │ │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分許 │ │
│ │ │下標購買並匯款。 │ │ │
├──┼───┼──────────┼───────┼────────┤
│2 │張華珍│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2 年3 月4 日│40,120元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CE│ │ │
│ │ │LINE Trapeze麂皮蝙蝠│ │ │
│ │ │包之虛偽訊息網頁,告│ │ │
│ │ │訴人於102 年3 月3 日│ │ │
│ │ │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 │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 │ │
│ │ │購買並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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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韋君│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2 年3 月5 日│10,000元 │
│ │ │賣網站刊登出售CASIO │中午12時35分許│ │
│ │ │EX-TR150型號數位相機│ │ │
│ │ │之虛偽訊息網頁,被害│ │ │
│ │ │人於102 年3 月5 日上│ │ │
│ │ │午11時19分許,上網瀏│ │ │
│ │ │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 │ │
│ │ │誤下標購買並匯款。 │ │ │
├──┼───┼──────────┼───────┼────────┤
│4 │陳宓騏│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102 年3 月5 日│25,000元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CH│下午4 時許 │ │
│ │ │OLE 皮包之虛偽訊息網│ │ │
│ │ │頁,被害人之女上網瀏│ │ │
│ │ │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 │ │
│ │ │誤下標購買,委由被害│ │ │
│ │ │人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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