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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正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 年3 月3 日102 年度簡字第8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其揭示。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80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本案原審判決正本於103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應已於103 年3 月23日24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須自103年3 月24日0 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結論參照),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3 年4 月4 日,縱因該日適逢兒童節,其後之同月5 日、6 日復為清明節與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被告最遲仍應於103 年4 月7 日提起上訴,然其卻延至103 年4 月9 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載記日期得供對照,顯見其提起本案上訴自屬逾越上訴期間之舉,其上訴行為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本案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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