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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徐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晟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莊東霖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之物罪(二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莊東霖達成調解,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知和睦相處,僅因不滿告訴人常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家庭生活並造成其睡眠障礙,即損壞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院給與被告緩刑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卷宗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以4 萬元為和解條件,由被告自103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以上開金額,課予負擔,方屬妥適,併予宣告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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